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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地程序香港法律】互認安排與香港上訴程序:總論

      來源:跨境法務第一問 黃善端 日期:2020.02.28 人氣:349 

      焦點問題

      • 香港法律中的上訴,是否就屬于互認安排中作為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事由的“上訴”?

      • 除了上訴程序外,香港訴訟程序中還有其他不服異議程序,如申請作廢或更改、重新起訴、申請復核等,這些不服異議程序是否可能及是否應當構成互認安排中的“上訴”?

      • 上訴及其他不服異議程序的步驟比較復雜,其中哪一個步驟或環節構成“提出”上訴?

      • 如何判斷“上訴”程序的處理結果是否可構成認可和執行程序的恢復事由或終止事由?


      一、本總論的目的

      本文作為“互認安排與香港上訴程序”主題的總論,首要的目的是要“點出”問題(而不是“解答”問題),并為互認安排中相關法律問題的處理、研究提供思路。因此,對于所點出的問題,本文暫不展開闡述分析。

      由于三部互認安排均明確將在香港提起“上訴”規定為內地認可和執行程序的中止事由,因此,處理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法院判決程序的內地法律工作者就需要對香港法律中的“上訴”有所了解。從本文的介紹可知,香港的上訴制度,或更準確的說是不服異議程序相對而言較為復雜,除了被稱為“上訴”的上訴程序以外,還有諸如申請作廢、重新訴訟、申請復核等其他不服異議程序。于是,就產生了一個疑問——這些不被稱為“上訴”的不服異議程序,是否也可以構成互認安排中的“上訴”?不僅如此,甚至連在香港法律中被稱為“上訴”的上訴程序,是否就必然等同于互認安排中的“上訴”,實際上也存在可討論的空間。何謂互認安排中“上訴”——香港法律中的哪些不服異議程序可構成“上訴”?這是內地法律工作者在處理是否中止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程序時所需要掌握的第一個問題。

      互認安排針對認可和執行程序中止具體規定的是“提出上訴”,因此,除了何謂“上訴”的問題外,對于已經確定可構成“上訴”的不服異議程序,還需要明確在香港法律下,何謂“提出”。香港上訴及其他不服異議程序之復雜,還體現在不同的不服異議程序,甚至相同的但針對不同類型判決的不服異議程序,其具體的程序、步驟、文書均有所不同,提起的方式也各有不同。因此,究竟香港相關不服異議程序中的哪些步驟或環節,可/才構成互認安排中的“提出”,也是一個需要分析的問題。這是內地法律工作者在處理是否中止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程序時所需要掌握的第二個問題。

      根據互認安排的規定,認可和執行程序因“上訴”而中止后,也因“上訴”的處理結果而恢復或終止。如同前面兩個問題,在香港法律中哪些處理結果構成認可和執行程序在中止后的恢復事由或終止事由,也必須進行詳細分析。這是內地法律工作者在處理是否中止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程序時所需要掌握的第三個問題。

      上述問題,顯然不是純粹的互認安排規定的問題,更是香港法律問題。要回答這些問題,我們必須:(1)對香港法律中的相關制度、程序及規則有足夠的掌握,比如不僅要知道香港法律有稱之為“上訴”的上訴制度,還需要知道有其他不稱為“上訴”的不服異議程序;(2)對這些程序的具體內容作出全面、深入的掌握;(3)結合互認安排的規定、原則、目的分析這些程序是否屬于互認安排中所規定的事項,比如是否構成“上訴”,是否構成“提出”等。

      要強調的是,在這個探討的過程中,有一些問題雖被點出,但也許經分析后發現這些問題實際上并不成為問題。比如,申請復核是香港法律中的一項不服異議程序,但經分析可發現,多數的申請復核程序實際上并不會成為互認安排上的問題。理由在于,在申請復核程序的規則下,多數申請復核程序均會在進入內地的認可和執行程序前結束,因此不存在這些復核程序是否構成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事由的“上訴”的問題。雖然這樣的結論是否定的結論,但其本身是經過分析、研究所得出的結果,不能因為結論為否定就認為這樣的研究和分析是無實際意義的“白研究”“瞎分析”。這實際上是一種前瞻性的法律研究工作。研究在前,提前作出了經過研究分析的否定結論,就能避免法律前線工作者在“實戰”中遇到有關問題時才慌忙研究。比如,在內地的認可和執行程序中,被申請人突然主張其已經在香港申請復核并構成“上訴”,法院理應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在這種情形下,若研究工作已經提前得出否定結論,審判人員就能避免臨時耗費時間來學習申請復核的規則及性質。

      如前所述,本文作為“互認安排與香港上訴程序”主題的總論,目的在于點出問題及提供思路。整篇總論,實際上更像是“互認安排與香港上訴程序”主體的“問題的提出”。作者的目的,是希望通過這篇總論,首先能對問題有所了解,有所認知。至于問題的解答,則有待日后繼續探討。除了自己撰寫有關文章外,作者更希望法律同仁們可一起參與到討論之中,共同對問題進行具有實益的探討。


      二、在互認安排中的上訴

      內地與香港之間的三部判決互認安排,均規定了判決地的上訴程序構成認可地法院認可和執行程序的中止事由。但是,在具體規定的文字表述上,三部互認安排略有不同,詳列如下:

      《協議管轄安排》10條1款:“對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判決確定的債務人已經提出上訴,或者上訴程序尚未完結的,內地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后,可以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經上訴,維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決的,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序;完全改變原判決的,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序?!?/span>

      《家事安排》11條1款:“對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一方當事人已經提出上訴,內地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后,可以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經上訴,維持全部或者部份原判決的,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序;完全改變原判決的,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序?!?/span>

      《民商事安排》20條1款:“對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一方當事人已經提出上訴,內地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后,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經上訴,維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決的,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序;完全改變原判決的,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序?!?/span>

      從上述條文看,三部互認安排關于香港上訴程序作為內地認可和執行程序中止事由的規定存在兩大差異點。其一,《協議管轄安排》規定了上訴主體是“判決確定的債務人”,《家事安排》和《民商事安排》規定的主體則為一方當事人。似乎在《家事安排》和《民商事安排》提起上訴的主體并不限制,在《協議管轄安排》下則僅限于判決確定的債務人,判決確定的債務人以外的當事人(如作為債權人的原告人、第三人)提起的上訴則不屬于中止認可和執行的事由。但是《協議管轄安排》緊接有規定“上訴程序尚未完結”亦屬于中止和執行的事由,判決債務人以外的當事人提起的訴訟,應為此類上訴所包含。據此,三部互認安排在此問題上的規定,實際上并不存在實質性的區別。其二,《協議管轄安排》和《家事安排》均規定了內地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后“可以”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而《民商事安排》則沒有“可以”二字。顯然,在《協議管轄安排》和《家事安排》內地法院可以選擇是否中止,而在《民商事安排》下內地法院是可以選擇中止,還是必須中止,仍然存有疑問。由于未明確采用“應當”的表述,因此也不能當然地認為在《民商事安排》下內地法院必須中止認可和執行。

      無論如何,在任何一部互認安排下,香港上訴程序均屬于內地認可和執行程序的中止事由。因此,在內地的認可程序和執行程序中,審判人員還必須全面、準全地掌握香港上訴程序的相關規則,才能正確適用互認安排中的有關規定。


      三、香港法律中的上訴

      (一)在解釋上有可能被界定為“上訴”的程序

      上訴,是指當事人不服法院裁決時享有的要求法院對原裁決進行審查的救濟程序,此救濟程序可稱為不服異議程序。在香港法律下,不服異議程序并不限于上訴一種。除了上訴外,還有申請作廢原判決、申請更正或撤銷原判決、申請復核、申請重新審訊等。在互認安排中作為內地法院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的事由主要是“提出上訴”,此“上訴”是否僅限于在香港法律中被稱為“上訴”的不服異議程序,還是也同時包括其他不服異議程序,這是內地審判人員在處理中止認可和執行問題時所必須考慮的問題。要對此問題作出判斷,作為基本前提,審判人員必須對香港法律中的各種不服異議程序及其規則具備全面而準確的認識。以下分別對香港法律中的各種不服異議程序予以介紹。

      1. 上訴

      在香港法律中被稱為“上訴”的程序,在概念上似乎可以簡單地視為屬于互認安排中作為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事由的上訴,但似乎也并非沒有疑問。根據內地法律,判決在上訴期限屆滿前以及在上訴期間并不生效,從而也無從被執行,也就是說,只要進入上訴程序,在上訴程序結束前內地判決均未生效從而不具有執行力。但是,與內地法律中的判決效力及上訴制度不同,在香港法律下,原則上判決自宣判之時起即生效,給付判決一般亦即時具有執行力,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案件進入上訴程序,本身并不阻卻判決的執行,判決債權人仍可申請執行判決。要阻止債權人執行,判決債務人(即被執行人)必須申請擱置執行(stay of execution)并取得該命令,否則,即使在上訴程序進行過程中,債權人可同步采取執行措施。那么,內地法院在適用互認安排中的中止認可和執行規定時,是否只要進入上訴就應該中止,還是必須債務人已同時在香港申請擱置執行才“合成”有效的上訴而中止?此問題應值得內地審判人員在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程序中加以注意和考慮。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香港法律中上訴所涉及的期限問題。在香港法律下,上訴按照不同的判決區分為需要取得上訴許可的上訴(如從小額錢債審裁處、勞資審裁處向原訟法庭的上訴,從區域法院、土地審裁處向上訴法庭上訴)及無需上訴許可的上訴(如就原訟法庭終局判決向上訴法庭提起的上訴、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法律對兩者均設有相應的期限,一般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為十四天,無需上訴許可的上訴提起的期限為二十八天。從《協議管轄安排》的實踐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71B號命令的規定,香港法院只會在上訴相關期限屆滿后才會發出判決生效及可執行證明書。這實際上就大大降低了在內地的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程序開始后,當事人才在香港提起上訴的可能性。但是,要注意的是,在香港法律下,上訴相關期限并非絕對期限,法庭有權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延長該期限(無論在期限屆滿前還是屆滿后)。因此,在實際上仍然可能會出現在香港法院發出判決生效及可執行證明書后,案件才進入上訴程序的情形,從而會發生在內地認可和執行程序過程中當事人在香港提起上訴的情況。此時,內地審判人員即須考慮在香港的上訴是否以及何時構成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事由的問題。

      2. 申請作廢或更改

      申請作廢(application to set aside)在香港民事訴訟中的概念上被視為一項不同于上訴的不服異議程序。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及其他立法、判例規則,以下類型的判決可被申請作廢:

      • 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default judgment),包括欠缺擬抗辯通知書的判決(judgment in default of notice of acknowledgement of service)(《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規則9等)及欠缺抗辯書的判決(judgment in default of defence)(《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規則2等),第三方缺席的判決(default of third party judgment) (《高等法院規則》第16號命令規則5等),一般簡稱為缺席判決(盡管在內容上并不準確)。

      • 被告人缺席聆訊的簡易判決(《高等法院規則》14號命令、86號命令等)

      • 基于單方申請而作出的判令(《高等法院規則》32號命令規則6)

      • 不符合規定(irregularities)的判決(《高等法院規則》2號命令規則1、2)

      • 被告人缺席審訊的判決(《高等法院規則》35號命令規則2)

      • 訟費評定證明書(《高等法院規則》62號命令規則17A)

      • 被告人缺席訟費評定聆訊的訟費決定(《高等法院規則》62號命令規則17B)

      • 同意判令(《高等法院規則》42號命令規則5A)

      與上訴不同,申請作廢一般由相同法院/法庭處理,甚至由相同的審判人員(聆案官或法官)處理,而上訴則因上訴類型的不同而可以由上級法院/法庭審理(如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上訴至上訴法庭),也可以由相同法院的上級審判人員審理(如從聆案官上訴至法官)。申請作廢所采用的申請文書也不同于上訴。至于提起期限,部分申請作廢有明確的期限限制(如被告人缺席審訊的判決必須在判決后七天內申請),但主要類別的申請作廢則無期限限制(如申請作廢缺席判決、簡易判決等)。對于可申請作廢的判決(如缺席判決),由于可輕易提起并較有可能推翻原判決,因此許多法域的域外判決承認制度并不承認英美法系的此類判決(因缺乏終局性)。但是,從《協議管轄安排》在內地的實踐看,內地法院的許多認可裁定所認可的均為香港法院的缺席判決,并未將缺席判決等可被申請作廢的判決排除在外。

      在解釋上,若采用嚴格的文義主義而認為作為互認安排中認可和執行中止事由的上訴僅限于被稱為上訴的上訴程序,則申請作廢并不構成內地法院中止和認可執行的理由。但在香港法律下,對于可被作廢的判決,申請作廢是其主要或必須首先適用的不服異議程序。同時要注意的是,與上訴不同,申請作廢并沒有較為明確的提起期限,因此在實務中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出現一方當事人在內地認可和執行程序啟動后才申請作廢。在此情形下,排除申請作廢可構成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的理由是否妥當?比如是否會導致這些香港判決已經出現明顯被推翻可能性的情形下繼續在內地執行該判決的情況?這是內地審判人員在適用互認安排時所不得不考慮的問題。

      除了申請將判決徹底作廢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等相關規定,部分可申請作廢的判決,當事人亦可以申請更改。無論申請作廢還是申請更改,均屬于不服異議救濟的一種方式。因此只要一方提起申請更正判決的程序,同樣涉及其是否構成內地法院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事由的問題。

      3. 依重新起訴方式申請作廢

      前項所介紹的申請作廢程序,主要是在相同訴訟程序中向原審審判機構提起的申請作廢。在香港法律中,還有另外一種被稱為申請作廢的不服異議程序,其所采用的程序實際上是重新提起訴訟。主要涉及兩種情形,其一是當事人以詐騙(fraud)為由重新起訴以推翻原判決,其二是以同意判令(consent judgment/order)存在合同法上的瑕疵而重新起訴以推翻原判決。

      就詐騙的情形而言,根據香港法律,受害一方根據不同情形可通過重新起訴要求作廢原判決,或可通過上訴程序推翻或更正原判決。就同意判令的情形而言,不服的一方根據不同情形可在相同的訴訟程序中申請作廢(涉及的僅為法律問題),在一定情況下亦可通過重新起訴的方式作為救濟(涉及的爭議為事實問題)。

      重新起訴,在性質上是屬于新的訴訟程序。有疑問的是,此類申請作廢作為一項新的訴訟程序,在解釋上是否可以認為屬于互認安排所規定的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的事由?或者說,是否可以將這樣一個新的訴訟程序視為“上訴”?還是只應該認為此類申請作廢只是一個可能影響到原判決結果的相對獨立的法律程序?這也是內地法律工作者在處理香港判決的認可和執行時所需考慮的問題。

      4. 申請復核

      除了上訴及申請作廢外,在香港民事訴訟程序中有一類針對生效判決的不服異議程序——申請復核。申請復核的特點在于復核是由相同審判機構處理,并且通常由案件的原審司法人員處理。復核作為一項不服異議程序,適用的范圍包括小額錢債審裁程序、勞資審裁程序及訟費評定程序。三部互認安排均明確規定香港訴訟程序訟費作為執行的給付范圍,而《協議管轄安排》雖未將小額錢債審裁判決及勞資審裁判決列入認可和執行的范圍,但《民商事安排》則明確規定了可認可和執行的香港判決包括此二機構的判決(4條)。

      小額錢債審裁程序與勞資審裁程序中的復核比較雷同,訟費評定程序中的復核則有較大的不同。前者的復核,是與上訴(向原訟法庭提起)并列的可供當事人選擇的不服異議救濟方式,當事人可選擇先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再提起上訴,也可以徑行提起上訴。至于訟費復核評定的復核,當事人不能就訟費評定官的決定提起上訴,但可以申請復核或申請作廢。

      就小額錢債審裁程序和勞資審裁程序中的復核而言,根據有關立法規定,當事人必須在審裁官作出裁斷或命令后七天之內申請復核。從有關立法的有關規定看,前述申請復核期限屬于一般不可延長的期限,并且期限不長,實際上在申請復核期限屆滿前應無法取得判決生效證明書。因此,在內地的認可和執行程序中實際上應難以出現進入認可和執行程序后,當事人才申請復核的情形。由此可見,復核雖為小額錢債審裁程序和勞資審裁程序中的不服異議程序,但在內地的認可和執行程序中,應不會出現因當事人在香港申請復核而需要考慮該復核是否構成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事由的問題。

      至于訟費評定程序,其復核程序與前述兩項審裁程序有所不同。其一,當事人須在訟費評定官作出訟費決定十四天之內申請復核,而不是七日。其二,若當事人對訟費評定官的復核結果不服,還可在訟費評定官簽發訟費評定證明書后十四天或訟費評定官/法庭所允許的更長期限內,繼續向法官申請復核。就向訟費評定官申請的復核而言,其申請復核期限與小額錢債審裁及勞資審裁類似,屬于固定期限(不能延長),而且《高等法院規則》就訟費評定復核更明確規定必須在申請復核期限屆滿后才可簽發作為認可和執行文書的訟費評定證明書。因此,理應不會出現在內地認可和執行程序中出現當事人向訟費評定官申請復核,從而須考慮該申請是否構成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事由的問題。但是,對于當事人不服訟費評定官而向法官申請的復核,其申請時間則在訟費評定證明書簽發之后,并且該十四天的申請復核期限可由訟費評定官或法官延長。因此就有可能出現在內地認可和執行訟費評定書程序中,一方當事人在香港向法官申請復核訟費評定書的可能性。此時內地法律工作者即需要考慮此問題——就訟費評定書申請復核,是否構成互認安排中作為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事由的上訴?

      5. 其他不服異議程序及相關程序

      由于香港的訴訟制度比較復雜,其中也體現在上訴及其他不服異議程序的復雜性,除了前文所提到的不服異議程序外,實際上還有其他不服異議程序也許亦可以構成(或需要探討是否構成)互認安排中作為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中止事由的“上訴”。比如,受判決約束第三方申請撤銷(discharge)、更正(vary)或增補(add)判決(《高等法院規則》44號命令規則2),針對作為判決基礎的“除非命令(unless order)”(《高等法院規則》42號命令規則2)的上訴等。

      此外,在香港法律中有若干與上訴緊密相關的程序,對于互認安排中的作為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的“上訴”亦有一定的聯系。為了有助于準確適用互認安排的目的,對這些程序進行前瞻性的了解和研究,也有所必要。在這些程序中,與互認安排關系較為密切的主要有(但不限于)申請延長上訴期限及申請擱置執行(stay of execution)。

      就申請延長上訴期限而言,香港法律所規定的針對具有終局效力的判決的上訴期限一般為28天,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則為7天或14天。對前述期限上訴人可向審理上訴或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申請延長,此延長申請可在相關期限屆滿后提出(實際上導致期限屆滿本身不具有終局阻卻上訴的效力)。一般情況下,上訴人會在提起上訴時或申請上訴許可時同步提出延長申請,但也不排除先單獨申請延長期限。在后者的情況下,就可能引起申請延長上訴期限是否足以構成互認安排中“上訴”的疑問。

      至于申請擱置執行,則可能是與互認安排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規則更為密切的程序。根據香港法律,無論是上訴還是申請上訴許可,均不具有中止判決執行的效力。敗訴的被告人要阻卻執行,必須申請擱置執行該判決。只有取得法院頒發的擱置執行命令,方可阻卻執行。但如果當事人只申請擱置執行,是否可視為“上訴”而構成中止認可和執行的事由?要注意的是,在香港法律下,實際具有阻卻判決執行力的正是擱置執行命令,而不是提起上訴。如果認為申請擱置執行或擱置執行命令不構成互認安排中的“上訴”,就會出現香港法院判決根據香港法律因擱置執行而不具有執行力時,卻仍可繼續在內地獲得認可和執行的情形??梢?,申請擱置是否構成互認安排中的“上訴”,亦有討論的空間。

      (二)“提出”的可能解釋

      在香港法律下,與不服異議程序類型繁多相對應,提起不服異議程序的方式、步驟及文書亦具有多樣性。因此,要準確適用互認安排中的“提出上訴”,在判斷哪些不服異議程序可構成“上訴”外,還要進一步:(1)掌握可構成“上訴”的各種不服異議程序的具體提起方式、步驟及文書;(2)結合這些程序的提起方式、步驟及文書,確定如何認定互認安排中的“提出”上訴。鑒于本文作為“互認安排與香港上訴程序”主體的總論,目的僅在于點出問題而不是解答問題,因此僅將以上訴程序(稱為“上訴”的上訴程序)為例,來說明此問題的特點和復雜性,以作為日后進一步深入探討的起點。

      1. 香港上訴程序的啟動方式

      根據香港法律,上訴程序按照安排不同的標準可區分為不同的類型,相應地也適用不同的提起方式、步驟及文書。比如按照上訴的路徑上訴程序可區分為:(1)就聆案官裁決向本院法官上訴;(2)就下級法院裁決向上級法院上訴。按照是否需要取得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可區分為:(1)無需申請法庭許可的上訴,與(2)必須申請法庭許可的上訴;在必須取得法庭許可的上訴中,申請上訴許可又區分為:A)向原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與B)向上級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路徑不同、是否需要申請許可,提起方式、步驟及文書均有不同。

      (1)就聆案官裁決向法官提起的上訴

      對于各個法院的聆案官作出的判決,若當事人不服上訴,原則上均應先向本院的法官提起上訴。以下以原訟法庭為例予以說明其具體程序。根據《高等法院規則》58號命令,針對原訟法庭聆案官作出的大部分判令(包括缺席判決、簡易判決等具有執行力的判決),當事人若不服提起上訴,首先必須向原訟法庭法官提起。此類上訴屬于當然權利(as of right)上訴,即無需先取得上訴許可,其提起方式為發出(issue)并送達上訴通知書(notice of appeal)。所謂“發出”,是指上訴人將草擬好的上訴通知書提交法院蓋章(seal)并存檔(file),上訴通知書一經蓋章,即完成發出。若在發出上訴通知書時已經能夠確定聆訊時間,聆訊時間應記載于上訴通知書中;若未能確定聆訊時間,則須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發出后另行確定聆訊時間。上訴通知書發出并確定聆訊時間后,上訴人應將上訴通知書自行送達被原審的各方當事人(在香港的當事人主義訴訟制度下,訴訟文書原則上均由當事人自行送達)。隨后各方當事人應按照上訴通知書確定的日期在法官席前進行聆訊。就聆案官判令向法官提起上訴的步驟如下:

      【步驟一】發出上訴通知:上訴人依傳票程序發出上訴通知表格,即將草擬的上訴通知表格提交原訟法庭蓋章/存檔(已確定或未確定聆訊日期),期限為判決作出后14天之內。

      【步驟二】編訂聆訊日期:如未確定聆訊,經協商并向法庭編訂聆訊日期。

      【步驟三】送達上訴通知:上訴人將經蓋章發出的傳票自行送達其他當事人。

      【步驟四】準備上訴聆訊材料:各方當事人準備上訴聆訊所需的書面陳詞(submission)、文件冊(bundle)、論點提綱(skeleton arguments)、論據一覽表(list of authorities)等材料。

      【步驟五】聆訊:法官就上訴進行聆訊審理。

      【步驟六】作出裁決:法官就上訴作出裁決。

      簡圖展示如下:


      (2)無需上訴許可向上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程序

      就經審訊作出的判決及具有終局效力的非正審判決,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競爭事務審裁處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起的上訴,無需先行取得上訴許可。上訴人須以動議(motion)的方式啟動上訴程序,其文書一般被稱為上訴通知書(notice of appeal)(此上訴通知書與從聆案官向法官提起上訴的上訴通知書不同)。上述通知書須送達給每一位受上訴影響的當事人(不受影響的可不送達),若當事人在香港無有效送達地址,上訴人還須申請境外送達許可以向該當事人送達。此類上訴程序的具體步驟如下:

      【步驟一】送達上訴通知書:上訴人向其他當事人送達上訴通知書(無需先發出(issue),與從聆案官向法官上訴的上訴通知書不同),期限為判決作出后28天之內。

      【步驟二】排期上訴:上訴人向上訴法庭提交原審判決、經送達的上訴通知書等材料,期限為上訴通知書有效送達后7天之內。

      【步驟三】通知排期:上訴人通知其他當事人案件已經排期上訴,期限為完成排期上訴后4天之內。

      【步驟四】送達答辯人通知書:答辯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受上訴影響的當事人送達答辯人通知書,期限為上訴通知書有效送達后21天之內。

      【步驟五】提交答辯人通知書:答辯人向上訴法庭提交答辯人通知書,期限為答辯人通知書有效送達上訴人及其他當事人后2天之內。

      【步驟六】準備上訴聆訊材料:各方當事人準備上訴聆訊所需的書面陳詞、文件冊、論點提綱、論據一覽表等材料。

      【步驟七】編訂上訴聆訊日期:上訴法庭依職權主動或依當事人申請指示確定或直接確定聆訊日期。

      【步驟八】聆訊:各方當事人進行聆訊。

      【步驟九】裁判:上訴法庭作出裁判。

      簡圖展示如下:

      (3)須申請上訴許可的上訴程序

      從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起上訴,從區域法院、土地審裁處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起上訴,從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等上訴程序,原則上均須先取得上訴許可。以從區域法院向上訴法庭提起上訴的上訴許可為例,上訴人須向原審法院(一般為原審審判人員)申請上訴許可。如原審法院拒準上訴許可,上訴人可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若原審法院頒發上訴許可,答辯人(即被上訴人)亦可就上訴許可提起上訴)。在取得上訴許可后(無論是原審法院還是上訴法庭頒發),上訴人方可根據前述無需上訴許可上訴程序的步驟(即從送達上訴通知書開始),繼續推進上訴程序。申請上訴許可的基本步驟如下:

      【步驟一】發出傳票:上訴人發出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即將草擬的傳票提交原訟法庭蓋章/存檔,期限為判決作出后14天之內。

      【步驟二】送達傳票:上訴人將經蓋章發出的傳票自行送達其他當事人。

      【步驟三】指示及聆訊:原審法庭就上訴許可申請的審理作出指示,并進行審理(書面審理或口頭聆訊)。

      【步驟四】作出決定:原審法庭作出許可或拒準決定。

      【步驟五】發出傳票(上訴法庭):上訴人不服拒準決定,可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方式同樣為發出上訴許可申請傳票,期限為拒準決定后14天內。

      【步驟六】送達傳票:上訴人將經蓋章發出的傳票自行送達其他當事人。

      【步驟七】反對陳述書:反對上訴許可的當事人可存檔并送達反對陳述書,期限為上訴許可申請有效向其送達后14天之內。

      【步驟八】審理及決定:上訴法庭可通過書面審理或口頭聆訊方式處理,并作出許可上訴或拒準決定。

      【步驟九】再次申請:如前項決定是通過書面審理或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作出,敗訴一方可再次申請上訴法庭審理是否許可上訴或拒準,期限為前項決定后7天之內,

      【步驟十】送達上訴通知書:若上訴人取得上訴許可,則可送達上訴通知書,繼續進行上訴程序。

      簡圖展示如下:

      2. 適用互認安排時需考慮的問題

      從上文的介紹可知,香港民事訴訟中的上訴程序不僅類型較多,而且各類程序的提起方式、步驟及文書均有所不同。在各類上訴程序的各個環節中,究竟哪一個才構成互認安排中作為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事由的“提出”上訴?比如,申請上訴許可本身是否可被視為“提出上訴”?對此問題的回答,也許我們可以簡單地認為,只要將各類上訴(及其他不服異議程序)的步驟一認定為“提出”即可。作者對此問題尚未進行更深入的分析探討,不能貿然斷定這樣的處理是否不妥當,但認為在解釋適用上應保持更為開放的態度,并且須結合互認安排的規定、原則及目的來進行探討。在探討此問題時,至少有兩個方面的問題需要有所注意和考慮:其一,如果對于“提起”的界定采用過于寬泛的觀點,則可能會出現在內地進行的認可和執行程序動輒被中止。其二,與前一個問題相關聯,是在香港的當事人主義訴訟制度下,包括上訴及其他不服異議程序的啟動及推進,完全取決于當事人自己。當事人僅采取了一個步驟,不表明程序會繼續推進。比如,在發出申請上訴許可傳票后,程序是否繼續推進,還取決于上訴人是否送達傳票,申請被第一次拒準后,還取決于上訴人是否再次申請(這與內地上訴或再審程序的有較大差異,在內地只要當事人啟動了相關程序,除非當事人自行撤回,否則程序基本上均會在法院的推動下進行到底)。這種情形,會否導致更容易出現內地的認可和執行程序被輕易中止?

      顯然,如果對“提出”作過于寬泛的解釋,導致內地的認可和執行程序動輒被中止,這就會導致債務人可以輕易利用香港的上訴及其他不服異議程序來阻止判決在內地的執行,從而有損債權人利益,這也可能有違互認安排促進債權跨境行使的目的。當然,如果“提出”上訴的解釋過于嚴格,又可能導致出現判決在內地被執行后最終在香港又被變更或推翻的情形,從而導致需要執行回轉的情況。究竟如何平衡,必須進行更加深入的探討和研究。


      四、恢復或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序的要件

      根據三部互認安排的規定,在內地的認可和執行程序終止后,經上訴維持原判的全部或部分的,即恢復認可或執行程序;經上訴原判決完全改變的,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序。無論是恢復還是終止,其前提為“經上訴”作出相應的判決?!敖浬显V”就是“經過上訴程序”,也就是完成上訴程序,或完成不服異議程序(如認為“上訴”包括某些其他不服異議程序)(以下除非另有說明,上訴程序即包括被視為屬于“上訴”的其他不服異議程序(如有))。

      需先作簡單厘清的,是對于作為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序事由的“完全改變原判決”,似乎應指完全否定對原告人請求的支持。如將原判決中原告人的給付請求,從A給付請求改變為B給付請求,也即判決支持的給付內容雖完全改變,但所支持的仍然是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請求,理應并非互認安排所規定的“完全改變原判決”。

      回到“經上訴”的問題。若上訴程序完成,判斷是否維持原判決還是完全改變原判決,一般不會有太大困難。但是,比較容易產生疑問的,是在香港相對復雜的上訴程序中,應如何界定上訴程序已經完成。

      從本文(上)、(中)篇的介紹和討論可知,香港的上訴程序類型繁多,程序各有不同。結合這些上訴程序的特點,有各種各樣的情形或許可被視為“經上訴”,比如(不限于):(1)上訴許可被拒準;(2)上訴被剔除(濫用上訴程序、故意拖延、違反法庭指示等);(3)上訴經審理后判定駁回上訴;(4)上訴經審理后支持上訴并改判;(5)申請作廢判決被駁回;(6)申請作廢判決獲支持等。這些情形似乎均可以構成“經上訴”,但實際上其程序并非“到此為止”。原因在于,對于多數的這類裁判,當事人均可繼續上訴或進行相關程序。上訴許可被下級法院拒準,上訴人可繼續向上級法院再次申請上訴許可;再次申請的上訴許可被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準上訴,上訴人還可申請上訴法庭多位法官(類似于合議庭)方式再次審理;上訴被剔除,上訴人可就剔除命令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上訴人可繼續向上級法院上訴;上訴獲支持,答辯人(被上訴人)也可向上級法院上訴;申請作廢判決被駁回或獲支持,對方可提起上訴。由此可見,在許多情況下,某項上訴程序的結束,其實只是某個階段的結束,不僅不是“到此為止”,而是“沒完沒了”。

      或可認為,在判斷是否“經上訴”時,可以加入提起進一步上訴程序的期限標準,即在當事人提起進一步的上訴程序期限屆滿時,才視為先前的上訴程序結束。然而,在香港的訴訟程序下,此解釋恐怕尚不能完全解決問題。理由在于,對于各種進一步的上訴程序,香港法律雖設有相應的提起期限,但是這些期限多數均不具有絕對的效力,即使期限已經屆滿,當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或不受期限屆滿的約束。也就是說,即使提起的期限已經屆滿,當事人仍然可以繼續進行上訴程序。對于這種情形,內地法院或許可以根據處理認可和執行程序當時的時點作判斷,如果先前的上訴程序已經結束,當事人又未提起下一個上訴程序,則可視為已經構成“經上訴”;如果當事人已經提起下一個上訴程序,則視為上訴程序仍在進行中。在下一個上訴程序開始前,若在前上訴程序的結果為維持全部或部分原判決,應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序,如被申請人(債務人)擬阻止內地的認可和執行程序的恢復,即必須即時在香港提起下一個上訴程序;若在前上訴程序的結果完全改變原判決,理應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序,如申請人(債權人)擬阻止內地法院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序的恢復,即必須即時在香港提起下一個上訴程序。


      五、立法論上的檢討:以“上訴”為中止事由?

      在“互認安排與香港判令”的主題中,作者介紹了部分在互認安排下需要內地法律工作者掌握的香港判令。在該主題的討論中可知,在互認安排的制度設計下,處理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程序時,內地法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依賴于作出判決的香港法院出具的證明書,以判斷被申請的香港判決是否符合互認安排的條件。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內地法律工作者掌握香港各類判令及所涉相關法律的要求。然而,對于作為內地法院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事由的“上訴”而言,互認安排在制度設計上并未作出相應的配套安排。這實際上是要求內地法院在處理認可和執行程序中止的問題時,必須自行審查香港上訴程序及其他不服異議程序的相關法律。盡管內地法院在處理時可以借助于法律查明手段,但這種對掌握域外法律知識的要求無疑在相當程度上增加了內地法院在實務工作中的負擔。特別是,結合香港上訴程序及不服異議程序的多樣性、復雜性及反復性(尤其是反復性?。?,這將會導致在內地的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程序也相應地復雜化,甚至處于一定的不穩定狀態。這恰恰是有悖于互認安排簡化跨境訴訟程序、提高跨境爭議解決效率,最終促進跨境民事活動的初衷。據此,互認安排以“上訴”作為內地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程序中止事由的制度設計,在立法論上或有檢討的需要。

      如前文所述,在香港法律下,執行程序的中止事由(即擱置事由)并不是當事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身并不具有中止執行程序的效力。具有阻卻判決執行效力的是擱置執行程序。在香港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無論是提起上訴,還是申請作廢判決,或提起其他不服異議程序,本身均不阻卻判決的執行,判決債權人即使在上訴程序或其他不服異議程序過程中,亦可同步強制執行原判決。判決債務人必須另行申請擱置執行,并取得法院頒布的擱置執行命令后,才能阻卻債權人執行判決。但是,在互認安排下,認可和執行程序并未采用擱置執行作為中止事由,反而采用了“上訴”。這也許是借用了內地法律概念的結果,但無論原因如何,其結果就是采用了一個在香港法律下也不是中止執行事由的法律事實,作為內地認可和執行程序的中止事由。也正是因為這個原因,將可能導致內地法院在處理認可和執行程序中止的問題時,必須額外地(也可以說是非必要地)對香港上訴及其他不服異議程序的相關法律進行更為深入的掌握。相反,假若將內地認可和執行程序的中止事由,改為與香港執行程序中止事由相同的擱置執行,內地法院在處理認可和執行程序是否中止的問題時,只需判斷香港法院是否已經就被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頒發了擱置執行命令,香港法律下上訴及其他不服異議程序的復雜性、反復性,對內地認可和執行程序所引起的困難也就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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