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問題
在清盤程序中,誰有權代表香港公司進行各類法律活動?誰在什么條件下有權代表香港公司進行各類法律活動?
清盤令、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委任令、簡易程序令等對內地法律程序有什么不同影響?
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委任決議的效力與清盤令、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委任令等法庭命令有何不同?對內地法律程序有何不同影響?
一、問題的提出:公司清盤與代表權的變更
香港法律中的公司清盤,相當于內地法律中的公司清算。在香港法律下,清盤是公司解散及終止主體資格的方式之一;除了清盤外,還有剔除注冊和撤銷注冊兩種方式。關于后兩種方式,作者已經在《香港公司剔除、撤銷注冊與內地法律程序》的上篇《香港公司注冊的剔除和撤銷》及下篇《在內地法律程序中的適用》中進行過介紹和討論。本文所要探討的重點,是在香港清盤制度下公司代表權問題。此問題與涉及香港公司的內地法律程序有著密切的關系。在內地法律程序中,不時會遇到香港公司(一般作為訴訟一方當事人)已經進入清盤程序的一些情形,比如一方提交香港法庭在清盤程序中頒發的命令作為主張公司欠缺行為能力、某人無權代表(或才有權代表)香港公司的依據。要判斷這些主張是否成立,就必須準確掌握香港清盤程序中的相關規則及各類法律文書的效力。這些均屬于在香港公司清盤程序中的公司代表權問題。
在內地法律下,公司代表權在公司正常存續時主要由法定代表人享有,一旦進入清算程序,則原則上改由清算組代表公司。這是清算程序在公司代表權方面所產生的效力。與內地法律相似,在香港法律下,公司一旦進入清盤程序,代表公司的主體也會發生變化。根據香港法律,在公司正常存續的過程之中,一般而言是由董事享有并行使代表公司的權力。若一旦進入清盤程序,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即被清盤人(包括臨時清盤人)取而代之,公司代表權原則上轉由清盤人享有。但是,在香港法律下,清盤人“取代”董事的過程及條件,相對要復雜一些。清盤人享有多大的代表權,享有的是完整的還是受限的代表權,在哪些事項上享有代表權,與清盤人的類型、清盤程序的類型、清盤程序階段均有關聯。甚至在清盤人以外的其他主體,在特定條件下也可以享有某些代表公司的權限。因此,要準確掌握香港公司清盤程序中的公司代表權問題,就不可避免地要對清盤程序的類型、清盤的流程等有所掌握。
為此,本文將在(上)篇中,結合本文主題的需要(掌握公司代表權的規則)著重介紹香港清盤制度中一些比較重要的相關(而不是任何)方面。隨后在(下)篇中,再具體探討清盤人及其他享有公司代表權的主體,其具體權限的內容及范圍;并在此基礎上,討論在內地法律程序中,有哪些需要內地法律工作者掌握及思考的問題。
二、香港公司清盤制度背景知識
(一)
立法及判例
香港的清盤程序及其規則,主要由《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清盤條例》”)(在本文中引用的條文,如未列明法例名稱,均為《清盤條例》的條文)。此外,作為《清盤條例》的附屬立法,《公司(清盤)規則》(香港法例第32H章)(“《清盤規則》”)也是規范清盤程序,特別是法院清盤程序的主要法律淵源。
(二)
清盤程序的分類
根據《清盤條例》,公司清盤主要分為由法院作出的清盤(winding up by court)(“法院清盤”)和自動清盤(voluntary winding up)。前者一般是由債權人或公司注冊處處長(“處長”)通過向法院提交呈請(petition)的方式啟動(但也可以由公司啟動),并根據法院頒發的清盤令進行的清盤,相對于自動清盤屬于強制性清盤,在過程中受到法院及遺產管理署署長(“署長”)較為嚴密的監督及管控,因此也稱“強制清盤”;后者則是指原則上由公司成員(即股東)自行決定啟動的清盤,更準確說是“自愿(voluntary)”清盤,但香港中文立法文本采用了“自動”的表述。
法院清盤除一般清盤程序外,針對公司財產價值不超過港幣20萬元,還有可適用簡易程序的小額清盤程序(227F條)。在法院頒布簡易程序令后,署長或臨時清盤人直接成為清盤人而進行清盤。此外,針對債權人人數過多,難以有效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情形,法院還可頒發規管令據以進行清盤,稱“由法院作出并附帶規管令的清盤(winding up by court with regulating order)”。此特點在于法院可通過規管令免除債權人會議及審查委員會的設立,而直接由清盤人根據規管令進行清盤(227A條)。
自動清盤則根據董事在清盤前是否發出“有償債能力證明書(certificate of solvency)”(類似于聲明公司具有還債能力的承諾)而區分為成員自動清盤(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和債權人自動清盤(credi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233條)。前者原則上由成員自行主導清盤的過程,后者由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對清盤進行較大強度的管控和監督。換言之,若董事愿意作出公司有償債能力的承諾,就可以自行清盤;若不能作出此承諾,即須由債權人管控及監督公司的清盤過程。在成員自動清盤中,還有一種針對董事基于公司因負債原因(但未資不抵債)無能力繼續業務而進行的自動清盤(“經營困難自動清盤”),在程序上須適用部分債權人自動清盤的規則。前述分類圖示如下:
(三)
各種清盤程序的基本流程
法院清盤
(1)一般法院清盤程序
法院清盤的基本流程大致如下:
(2)簡易清盤程序
若公司財產不超過港幣20萬元,法院可頒發簡易程序令進行清盤,從而可免除召集債權人會議和設立審查委員會的要求。大致流程如下:
(3)附帶規管令清盤(227A以下)
如前所述,針對諸如債權人人數眾多難以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情形,法院有權頒發規管令作為清盤的依據。在規管令清盤中,原則上不設立債權人會議及審查委員會而直接由法官通過規管令進行清盤,在此不予詳細討論。
債權人自動清盤
成員自動清盤
(1)一般成員自動清盤程序
(2)困難經營清盤程序
如前文所介紹,除了一般城成員自動清盤程序外,《清盤條例》228A條確立了一個針對公司因負債致經營困難而清盤,但須適用部分債權人清盤程序的成員自動清盤程序,可以說是一種“準”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流程大致如下:
不同程序之間的轉換
根據《清盤條例》相關規定,不同程序之間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發生轉換。在法院程序中,法院可根據情形命令轉換適用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209A條);在法院頒令適用簡易程序后,法院又可以根據清盤人的申請重新適用一般法院程序(227F條)。在成員自動清盤中,清盤人一旦認為公司將資不抵債,清盤人召集債權人會議,清盤程序也轉換為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237A條、237B條)。此外,在自動清盤中,債權人等相關方仍可提交清盤呈請,法院對呈請進行聆訊并決定是否頒令適用法院清盤程序。
(四)
成員、股東與分擔人
在香港公司法下,持有股份的人稱為成員,而不稱股東。在清盤中,除了公司清盤開始時的成員外,公司過去的成員也可能仍有未履行的出資責任。任何在清盤時有責任提供公司資產(即出資)的人,即為分擔人(172條)。分擔人作為在公司清盤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也有一定的權利義務,比如在法院清盤中,公司在法院頒令清盤后須召開分擔人會議,分擔人會議亦須參與清盤人人選的決定;又如對于成員會議、債權人免任清盤人的決定或申請,分擔人可向法院申請不得免任(235A條、244A條);分擔人還有權就清盤人的清盤行為向法院申請指示(199條)。
(五)
審查委員會
在法院清盤中,債權人會議和分擔人會議除了決定是否委任清盤人外,還須決定是否設立審查委員會(206條)。審查委員會一般由三到七位債權人會議及分擔人會議選任的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可就清盤中的工作提出意見,對該等意見清盤人在清盤工作中行使其酌情權時須加以考慮(200條);對于若干清盤人的權力,審查委員會享有認許(sanction)的權力。所謂認許,即允許,也就是對于有關事項清盤人必須經審查委員會的允許方可進行。如未設立審查委員會,法律規定審查委員會作出的行為或行使的權力,由法院根據清盤人的申請決定行使(208條)。而根據《清盤規則》,高等法院又將此權力一般性地授予了署長;但署長行使此權力須受限于法院的指示(《清盤規則》198條),并且署長根據此權力作出的決定可被上訴至法院(《清盤規則》199條)。
在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中,債權人會議可決定設立審查委員會;公司雖然也可選任自己的代表擔任審查委員會成員,但債權人會議有權拒絕此安排(243條)。此外,在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中,若債權人會議并未設立審查委員會,并不適用前述由法院行使有關權力的條文(243條未準用208條)。在會員自動清盤中,則不設審查委員會。
(六)
法院與署長的角色
法院清盤作為強制清盤程序,涉及公權力較為深度的介入,其具體體現為法院和署長的緊密參與。法院清盤程序的進行須以法院頒布清盤令為重要基礎,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原則上均須法院經委任令委任(192條、205條),法院根據清盤人的申請就清盤事宜作出指示,根據利害關系人申請對清盤人進行監督等等(200條)。署長則是對清盤事宜進行管理的機關,在法院清盤中深度參與清盤工作,比如擔任臨時清盤人和清盤人(193條、194條),對清盤人進行監督、管控等(204條)。
在自動清盤中,署長原則上不參與其中,法院則僅在若干事宜中進行有限度的參與。法院在自動清盤中的主要權力為任免清盤人的權力(252條),其中也包括根據債權人會議、分擔人/公司會議的決定或提名頒令確定清盤人(242條);根據清盤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清盤事宜作出指示等(255條)。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