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民商事訴訟中,確定糾紛解決的準據法和選擇爭議解決機構是個關鍵。除考慮不同國家法律制度的差異外,更重要的是所選擇的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判決是否能夠得到有效執行。若判決得不到他國的有效執行,就會變得毫無價值。目前,已有160個國家或地區加入了《紐約公約》,使得仲裁裁決的執行力具有全球自由流動的效果。但相對于法院判決而言,基于司法主權的考量,在缺乏有效的國際公約及雙方司法協助條約的情況下,一國法院作出的判決想要獲得他國的承認與執行,仍然障礙重重。
2017年9月12日,中國正式簽署《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表明中國作為一個秉持對外開放政策的負責任大國,也是中國參與國際關系治理的重要行動和參與國際民商事新秩序構建的重要之舉。目前,歐盟(適用于除丹麥以外的28個成員國)、墨西哥、新加坡、丹麥等國家因批準公約而成為公約的締約國,包括中國在內的美國、烏克蘭等國家已簽署《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該公約的重要性和影響力正在顯現,也已引起了各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關注。
01《選擇法院協議公約》適用的三個基本原則
1.被選擇法院的審理義務。根據公約規定的標準和條件,如果選擇法院協議是有效的,那么被選擇法院負有審理的義務。特別需要指出的是,這里不允許被選擇法院根據自由裁量權或不方便法院原則將案件移送另一國家的法院,也即公約第5條規定,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中約定的某一國家的法院應當具有管轄權處理所約定的糾紛,但根據該國法律規定協議被認定無效的除外。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不能以其他法院應當處理糾紛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哆x擇法院協議公約》第5條的規定是公約的核心條款,當訴訟發生時,如果被選擇法院不審理所發生的糾紛,那么選擇法院協議將變得毫無意義。在早期的公約草案中,特別是在2005年第1號工作文件中表明,關于這條曾規定,如果被選擇法院地國的法律規定,被選擇法院為了獲得知識產權注冊地法院對知識產權效力作出的裁定,可以(但不是必須)中止訴訟或拒絕繼續訴訟。這樣的規定顯得復雜,而且容易產生歧義,被認為沒有必要,因此,予以刪除,但其價值與意義還是存在的。對此,代表團會議要求在有關公約的解釋報告中予以說明。
2.先受理法院的拒絕義務。除了被選擇法院外,任何一個先受理法院均應當拒絕審理,但根據公約的規定選擇法院協議被認定無效的除外。公約第6條規定的未被選擇法院的義務,即除了被選擇的法院外,其他法院應當拒絕管轄或中止審理,但下列情況例外:(a)根據法院地國法律認定協議無效的;(b)根據先受理法院地國法律認定一方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而簽訂協議的;(c)協議的實施將會導致明顯的不公平,或者與先受理法院地國的公共政策明顯不一致的;(d)除當事人無法控制的原因外,協議不能合理履行的;或者(e)被選擇法院已經作出決定不予審理該案的。
3.對締約國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承認與執行的義務。一個被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約定的締約國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只要依據公約規定,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是有效的,那么該判決在其他締約國應當獲得承認與執行。比如,公約第8條規定的承認與執行,即(1)排他性選擇管轄協議中約定的成員國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應當在另一成員國予以承認和執行,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須以本公約的規定為據。(2)為避免復查的偏見、不公正以及保證本章條款的實行,不應對法院判決的實體作出復查。接受承認與執行申請的法院同樣拘束于判決確認的事實,除非該判決是因缺席作出。(3)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應當予以承認與執行。(4)對復查的判決以及在復查期限內的判決,承認或執行的申請存在被延長或拒絕的可能。在此之后的承認或執行申請,不因拒絕而受到影響。(5)該條也應當適用于基于第5條第3款接受案件移送的成員國法院作出的判決。但是,被選擇法院依自由裁量移送案件至另一法院,其判決可能因一方當事人及時提出拒絕移送的請求,而被拒絕承認或執行。
02 《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規定的例外情形
《選擇法院協議公約》還規定了一些例外情形。比如,公約第6條列舉的情形規定,盡管存在選擇法院協議,而且先受理法院不是協議約定的法院,但仍可以繼續審理。根據公約第9條、第10條、第11條列舉的情形規定,被選擇法院作出的判決并不一定都能得到承認或執行。造成例外情形的主要理由是選擇法院協議無效,公約本身并沒有就如何判斷選擇法院協議的真實有效作出具體規定。顯然,目前對合同法中有關效力方面作出一個全球性統一規定是不現實的。如果允許被選擇法院、先受理法院、執行法院各自依據自己的國內法對選擇法院協議的有效性作出評判,那么,就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結果,并導致下列情形的發生:被選擇法院主張選擇法院協議有效并且具有管轄權,但是,另外的先受理法院卻根據其國內法的規定認定該協議無效,因此獲得了管轄權,這樣就會導致平行訴訟或者相互沖突的判決。受理承認與執行申請的法院或以協議無效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被選擇法院作出的判決。為避免雙重標準以及上述情況的發生,公約采納了一種法律選擇的方法,即上述3種類型的法院(被選擇法院、先受理法院以及執行法院)必須根據被選擇法院的法律(包括沖突規范)來認定協議是否真實有效。雖然初看起來是一個復雜的規定,但目的是促進在管轄以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的法律趨同化,減少或避免上述情形的發生。
另外一個重要的條款就是公約第11條,該條規定了承認國法院對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條文如下:“1.判決確定的損害賠償金遠遠超過當事人實際遭受損失的,如包括了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對這種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可以被拒絕。2.接受申請的法院應當作出判斷,該判決確定的損害賠償金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包含了與訴訟程序有關的費用和支出?!边@一條款包含了一些重要內容。首先,具有懲罰性賠償性質的判決同其他判決一樣受公約的規制。其次,具有非補償內容的判決將會被排除在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外??陀^地講,此項規定對損害賠償性質的判決執行影響較大。一方面,對那些過去不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賠償判決的國家而言,它有助于提高其執行力,特別是對非補償性質的判決;另一方面,對那些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賠償判決的國家而言,可依此為據減少判決原定的數額,執行當事人之間所能接受的數額,如實際遭受的損失等。但是,由于各國法律傳統和國內法規定不同,公約并沒有就此作出硬性規定,因此,今后締約國法院間在執行上可能會存在差異。
03 《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對我國可能產生的影響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加快,國際貿易引起的糾紛也日益增多。由于缺乏一個關于判決承認與執行的世界性公約,而導致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越發顯得困難。在一個非制度性的執行體制下,當事人在一國申請執行他國法院判決,要依賴于承認國法院的自由裁量,常常被拒絕承認與執行。1971年2月1日,海牙國際私法協會通過了《關于外國民商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美國作為談判國簽署了該公約,但是最終僅有4個國家批準了該公約,導致該公約沒有生效(1971年海牙公約僅有塞浦路斯、荷蘭、葡萄牙、科威特等4個國家批準。公約失敗的一個主要原因在于確立了間接管轄權應依請求國法律為依據的原則:列入公約的管轄權依據均應為其他締約國承認,未列入的以原審國的國內法為依據。這種完全無視被請求國國內法的規定過于激進,不宜為主權國家所接受)。相對于《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而言,可以看出,參與公約制定的相當一些成員國,仍在觀望中。不可否認的是,盡管該公約設計了一些聲明和例外機制,但鑒于參與起草公約的成員國法治文化發展的差異,特別是對于公約關鍵條款仍有不同認識的情況下,能否接納公約還有待于時日的檢驗。公約規定的當事人協議管轄以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與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存在較大差異,主要表現在選擇法院協議的準據法、選擇法院協議的排他性以及實際聯系原則等方面。
(一)判斷選擇法院協議效力的準據法有所不同
有效的選擇法院協議,是法院合法行使管轄權的前提,也是判決獲得他國承認與執行的重要因素。在傳統國際私法的理論中,一般將判斷選擇法院協議的準據法識別為程序性問題。既然屬于程序性問題,自然適用程序問題適用法院地法的原則。
《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對此作出了不同規定,公約的3個核心條款即第5條第1款、第6條(a)項以及第9條(a)項均規定,判斷管轄法院協議的效力,適用被選擇法院地國法律的規定,即只要締約國當事人協議選擇了管轄法院,即使當事人對合同準據法另有約定,而管轄條款的效力判斷仍應適用被選擇法院地國法律,包括沖突規范。公約確立的選擇法院協議適用被選擇法院地原則,目的在于締約國法院在判斷管轄協議效力時適用準據法的一致性,從而盡可能地避免因選擇法院協議效力認定不一而導致平行訴訟。公約確立此原則的出發點和理念,與國際商事仲裁領域著名的《紐約公約》有些類似,即對于仲裁條款準據法的適用,首先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優先適用,其次才是當事人對仲裁條款的準據法未作約定時,適用仲裁地法。事實上,《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對協議管轄條款準據法的適用確立了明確的規則,有助于管轄條款效力判斷的可預期性和穩定性。
(二)認定選擇法院協議排他性的原則有所不同
《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3條(a)項明確規定,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依據書面形式或者將來能夠援引或參考的其他通訊方式訂立的,約定由某締約國的一個或幾個特定法院管轄,以解決將來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具有一定法律關系的糾紛的協議,但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具有排他性的除外。換言之,該公約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某締約國法院或締約國法院的一個或幾個特定法院訴訟,該協議選擇一般認定為排他性管轄協議,除非當事人有明確的相反表示。
該定義包含了如下要求:(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之間必須存在一個協議;(2)協議必須以書面的形式訂立,或者以將來能夠援引、使用的其他方式訂立;(3)協議中必須約定位于締約國內的某一法院或者特定法院管轄,以排除其他法院管轄;(4)協議中約定的法院必須位于一個締約國內;(5)協議約定法院的目的是解決已經產生或者將來可能產生的、具有一定法律關系的糾紛,即在選擇法院協議是否為排他性的判斷上,該公約遵循以認定排他性協議為原則、非排他性協議為例外原則。
該公約的此種做法與我國現行司法實踐有所不同,司法實踐中除非當事人在管轄協議中明確表示管轄協議為排他性,否則,一般認定選擇法院協議為非排他性,即以認定非排他性協議為原則、排他性協議為例外。如果《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在我國獲得批準而成為我國法院應當履行的國際公約,我國法院在審理國際商事案件時,審判理念和審判依據會有較大的轉變。
(三)對待實際聯系原則的問題有所不同
在《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締結過程中,對于協議管轄應否堅持實踐聯系原則,各國代表之間存在一定分歧,在該公約的最后文本中并沒有實際聯系原則的要求。雖然該公約中沒有對實際聯系原則加以規定,但是,公約中規定一國可聲明本國法院被選擇時要求實際聯系原則,在公約第19條“管轄的限制聲明”中規定:“如果一個國家與當事人或待解決的糾紛之間,除了被選擇法院的住所地外無任何其他聯系,那么該國可以作出聲明,其法院有權拒絕處理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中涉及的糾紛?!惫s中作出這種特殊的規定,并不表明對實際聯系原則的接受。這種特殊的實際聯系原則,其實是一些國家對本國法院所作出的要求,而不是對當事人協議管轄的要求。就是說對于當事人之間確定管轄法院的協議,各締約國不能以實際聯系原則作為其有效的要件之一,但是當本國法院被當事人協議選擇為管轄法院時,締約國可堅持實際聯系原則。
我國的司法實踐則不同,仍堅持實際聯系原則。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1條進一步明確:“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奔捶策x擇的法律和法院與本案無客觀聯系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應認定協議管轄條款無效。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也是堅持了該種觀點,使得客觀聯系標準成為我國實務界目前的主流觀點。
對于協議管轄中的實際聯系原則,一些學者持批評態度,認為它不符合協議管轄的發展趨勢,不符合協議管轄的本意。李浩培先生在評價我國1991年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時認為:“該條規定,在其要求當事人對直接國際裁判管轄權的合意(該條稱為‘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這一點上,尚值得仔細斟酌,因為這樣的要求就排除當事人以合意直接將國際裁判管轄權賦予一個中立法院的可能性,而這是對國際經濟往來的發展不利的。訂立契約以進行國際貿易的法律主體,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通常屬于兩個不同國籍的國家。這些法律主體通常傾向于維護其各自本國的司法制度的威望,而對于對方的司法制度未免抱有不信任態度。要求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就是排除選擇中立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其結果可能是雙方當事人因此不能達成國際貿易契約的締結,而對國際經濟往來的發展不利。所以現代各國國際民事程序法發展的趨勢,是不要求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憋@然,李浩培先生認為對協議管轄不應作過多的限制,從而實現協議管轄的初衷: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從而實現當事人的正當期望目標。
筆者認為,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雙方選擇處理爭議法院的權利,允許當事人對法院審理的公正性、訴訟在語言和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對選擇法院的熟悉程度、裁判可能適用的法律以及判決能否被有效執行等因素進行斟酌權衡,使得整個爭議的解決過程都處于當事人的安排和控制下,將權利與義務的不確定性減至最小,所涉及的商業行為將會因為有了確定的指引而變得更加理性,司法救濟的費用也將降低。隨著歷史的發展,現代各國對關乎國家及其國民利益不大的民事訴訟案件,不再強制管轄法院與案件具有實際聯系,而是由有關訴訟當事人根據雙方的合意選擇,從而確定管轄法院。由當事人通過達成合意、訂立協議進行選擇,這勢必剝奪了一國法院根據客觀情況本應具有的管轄權,而將之轉讓給了其他無管轄權,或者使原本無管轄權的法院擁有了管轄權。協議管轄則體現了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自主選擇意志,而不應過分干預與限制。
對我國而言,是否批準公約是一個擺在議事日程的現實問題。有觀點認為,隨著我國經濟和法治水平的持續發展,加入這項對國際民商事訴訟環境具有重大影響的全球性新興公約,總體有利于促進我國民商事主體更好地融入國際經濟交往,有利于為我國高速增長的國際貿易和投資提供法律保障。筆者認為,是否應當批準公約,應當主要看我國是否具備加入公約的條件。改革開放40年,我國加速內部改革,擴大對外開放,形成了改革與開放相互促進的良好態勢,我國日益走近世界舞臺中央,成為國際社會中舉足輕重的力量。我國與外部世界的關系,也逐漸從適應和融入,發展到影響和塑造。我國通過融入世界加速推進自身的現代化進程,解決社會主要矛盾。如今,我國已經成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世界第一大貨物貿易國,10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第一大貿易伙伴,諸多國家的主要投資對象國,也是重要的對外投資國。正是改革開放,使我國深度融入世界,我國與外部世界相互依賴,形成密不可分的命運共同體。2013年,習近平總書記提出共建“一帶一路”倡議,開啟了我國對外開放的新篇章。越來越多的中國企業走出去。據不完全統計,5年來80多家中央企業在沿線國家承擔了3000多個投資項目和工程,成為推動“一帶一路”從理念轉化為行為,從愿景轉變為現實的重要力量。我國作為一個負責任的大國,承擔著越來越多的國際義務,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應當積極倡導和參與國際公約的制定,向國際社會提供越來越多的公共產品,參與全球治理的制度供給。從這個角度來講,我國批準公約是遲早的問題,目前緊迫的是應當認真研究何時批準以及如何批準《選擇法院公約》的問題。
?因篇幅所限,本文略有刪減。原文標題為《<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及對我國的影響》(《人民司法(應用)》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