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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灣區迎法律難題:香港與深圳法院對仲裁協議的認定不一

      來源:臨時仲裁ADA 張振安 日期:2019.02.27 人氣:354 

      導  語

      2019年2月20日,在Dickson Valora Group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and Dickson Valora (Lianyungang) Property Co Limited v FAN Jiqian,[2019] HKCFI 482一案中,針對原告方的申請,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禁止被告在中國法院訴訟的禁訴令。


      案情介紹

      2010年12月24日,本案第一原告迪維集團(控股)有限公司(Dickson Valora Group (Holding) Company Limited,以下簡稱“公司”)與香港公司迪新集團實業有限公司(Dickson Holdings Enterprise Co Ltd,以下簡稱“DHE”)、荷蘭公司Moravia CV(以下簡稱“Moravia”)簽訂了一份《股東協議》(Shareholders Agreement),由DHE與Moravia分別持有公司一半的初始股份,其中DHE公司的代表為中國公民樊紀乾,也是本案的被告。根據《股東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因本協議及其違約、終止、無效所生任何爭議、糾紛,各方同意根據本協議達成之日生效的香港國際仲裁規則的規定,提交仲裁裁決”。

      2011年1月21日,上述三方當事人簽訂一份《補充協議》(Supplementary Agreement),對《股東協議》中關于公司運營部分進行了調整,且另外規定,在完成約定事項后,公司將向DHE支付3,000,000美元的“成功費”(Success fee)。由于相關情況發生變化,2011年12月期間,各方當事人再次達成一份《補充協議附錄》(以下簡稱“《附錄三》”)。根據該文件,DHE將持有的公司22.5%股份轉讓給Moravia,使前者成為27.5%的小股東,后者成為72.5%的大股東。其中第5.1條規定,三名被點名個人(其中一人是樊紀乾)每人應獲得3,000,000美元的“成功費”,但這三人均未聲明是以個人身份簽訂的《附錄三》;此外,雖然第5.1條規定“成功費”由項目公司支付,但并未說明其當事方以及由哪一方代表執行該文件。2012年至2013年期間,由于雙方關系發生破裂,公司在Moravia的控制下,沒收并取消了DHE所持股份。

      2017年12月,DHE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針對Moravia和公司的訴訟,認為公司沒收其股份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條例》第724條和第725條。2018年5月24日,DHE在訴訟程序中又請求法院簽發臨時禁令,以限制公司及其附屬公司股份轉讓和任何經營業務。2018年5月25日,香港法院發出臨時禁令,在訴訟進入實質性審理前,要求被告在做任何處置前需提前10天通知DHE。2018年6月13日,公司方以DHE不再是公司成員的理由,請求法院駁回DHE請求;此外根據《股東協議》的仲裁條款,請求法院中止該訴訟程序。與此同時,公司方還向法院提出了禁訴令的申請。


      中國法院訴訟程序

      2018年6月6日,在公司方不知情的情況下,本案被告樊紀乾向深圳前海合作區基層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前海法院”)提起針對公司方的訴訟,主張對方依據《附錄三》向其支付3,000,000美元的“成功費”。在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8月27日,前海法院根據樊紀乾的申請,分別發布了針對公司方的凍結令和執行令。至此,公司方才得知前海法院的訴訟程序。前海法院發布的凍結令和執行令對公司方的項目籌資和運營產生了嚴重的影響,故公司方于2018年8月30日向前海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并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異議凍結令和執行令所涉金額遠超出樊紀乾主張的金額。

      2018年10月8日,前海法院裁定調整凍結令和執行令范圍,但是駁回了公司方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其認定理由如下:

      “本案所涉的股東協議中雖然約定了仲裁條款,且樊紀乾在該股東協議中簽名,但該協議的三方當事人是迪新公司、MORAVIA C.V以及迪維集團,樊紀乾雖然在該協議上簽名,但該協議中并未涉及樊紀乾的個人權利,樊紀乾的身份是迪新公司的代表人,其簽名在性質上屬于代迪新公司履行的職務行為,對其個人沒有約束力。而樊紀乾據以在本案起訴的是2011年12月8日、16日的兩份補充協議。該協議并無相應仲裁條款約定。而且,該補充協議關于樊紀乾的部分本質上是協議的主體為主體以外的第三人設立了相關權利。雖然補充協議之前的股東協議在內容上具有一定的關聯性,但是有關樊紀乾個人獲益的部分是獨立存在的。同時,綜上,樊紀乾不是股東協議的簽訂方、不受該協議中相關仲裁條款的約束。故裁定駁回兩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span>

      2018年10月,本案原告向深圳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與此同時,2018年11月7日,本案原告請求香港法院簽發針對樊紀乾的禁訴令(anti-suit injunction)。而深圳前海法院的一審程序及管轄權異議的上訴程序目前都還在審理過程中,相關法院還未作出判決。


      香港高等法院的認定

      (一)關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協議

      本案的首要問題在于,《附錄三》是否受《股東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約束。根據《示范法》第7條(香港《仲裁法》第19條)規定,“在合同中援引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文件即構成仲裁協議,但該合同須是書面的而且這種援引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合同的一部分?!保ā癟he reference in a contract to any document containing anarbitration clause constitutes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 writing, provided that the reference is such as to make that clause part of the contract.”)。本案的問題在于,《附錄三》屬于《補充協議》的附屬文件,《補充協議》本身又是《股東協議》的補充文件,《附錄三》并非《股東協議》直接的補充文件,那么《附錄三》是否仍構成《股東協議》的一部分。

      關于這個問題,首先,考慮到三份文件的相關方完全一致,可以推論出各方都對這三份文件的內容進行了充分了解,故法院認定,這些文件應當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解讀和發生效力,尤其是《補充協議》和《附錄三》并不屬于獨立的文件,而是應當作為《股東協議》的一部分進行解讀(“There is no doubt in my mind that the documents are intended to be read and take effect together as a whole and that, in particular, the Supplementary Agreement and the 3rd Addendumare not standalone documents but are intended to be read as part and parcel of Shareholders Agreement.”)。其次,雖然本案所涉主體來自多個司法管轄區域,但是《補充協議》和《附錄三》都未另外規定爭議解決條款,法院有理由認為《股東協議》中的一般條款同樣適用于另外兩份補充文件(“It seems to me plain that the general provisions in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 are intended to govern these two later documents of a supplemental nature.”)。由此可以得知,《附錄三》仍構成《股東協議》的一部分,因此《股東協議》中的仲裁協議同樣適用于《附錄三》,故本案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二)關于本案是否滿足簽發禁訴令的條件

      由于本案請求簽發禁訴令的對象是樊紀乾,該個人并非上述三份爭議合同的當事方,也并非仲裁協議當事方,故問題在于是否應當對非合同相關方簽發禁訴令。有上述案情介紹可知,無論是《股東協議》,還是《補充協議》和《附錄三》,其署名均為公司DHE,雖然樊紀乾為給公司代表,但樊紀乾本人并非合同當事方。故樊紀乾主張由于以個人的名義在深圳前海法院提起的訴訟,因此并不存在違約的情況,故本案也不存在禁訴令的問題。

      但法院卻認為,上述主張對Angelic Grace原則(法院簽發禁訴令的條件)進行了過于狹隘的解釋(“This argument in my view takes too narrow a view of the principle in The Angelic Grace.”)。當案件原告不是合同當事方但是被授權履行合同的情況下,法院進行干預的依據同原告是仲裁協議原始當事人的情況一致(“The basis for the court’s intervention is the same in the case of a claimant who has become entitled to enforce an obligation but is not a party to a contract of any kind with the defendant, as in the case of a claimant who is an original party to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故法院愿意通過發出禁訴令加以干預,以限制該原告通過國外訴訟程序而非仲裁程序履行合同義務(“The court is willing to intervene by granting an anti-suit injunction to restrain such a claimant from enforcing the obligation by proceedings abroad instead of by arbitration”)。

      此外,法院還認為,樊紀乾在前海法院訴訟程序中支持其主張的依據就是《附錄三》,即使此人不是DHE代表,其主張的“成功費”仍是源于DHE在簽訂該合同是作出的承諾,而主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屬于該承諾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法院應當對樊紀乾本人簽發禁訴令(“For the above reasons I consider tha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n anti-suit injunction should be granted against Fan in this case, this court should be guided by The Angelic Grace approach.”)。


      評  論

      在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協議的這一關鍵問題上,香港高等法院與深圳前海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地認定。

      深圳前海法院認為,《附錄三》雖然是《股東協議》的補充協議,但該合同約定與樊紀乾有關的部分本質上是對合同主體以外的第三人設定了相關權利,且該部分內容獨立存在,因此樊紀乾據以起訴的合同《附錄三》不存在仲裁協議。

      香港法院卻認為,樊紀乾據以起訴的《附錄三》作為《股東協議》的一部分,在沒有另外約定仲裁條款的情況下,應當同樣受到《股東協議》中的仲裁協議管轄;即使樊紀乾本人并非《附錄三》的合同當事人,但其據以主張權利的依據仍是其背后公司在合同中作出的承諾,故應當通過簽發禁訴令的方式阻止其在國內通過訴訟規避仲裁協議。

      這是兩個來自不同法域的法院在相關法律問題認定上產生的分歧,同樣也是兩地法院司法程序上的差異。關于本案相關爭議是否存在仲裁協議以及我國法院是否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的問題,深圳中級法院最終會將作出怎樣的裁定,值得我們保持密切關注。

      另一方面,香港高等法院在本案作出的針對樊紀乾本人,而非其代表的公司的禁訴令,又將在本案中如何發揮作用,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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