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已經成為新時代的治理理念。受此觀念指引,包括商事調解在內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越來越受到重視,國內的商事調解服務蓬勃發展。而在國際上,旨在解決跨境執行問題的《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于 2019 年 8 月對外開放簽署,我國成為了首批簽約國。鑒于該公約只適用于“商事調解”,越來越多的理論和實務人士關注“商事調解”的制度化建設。在近年兩會上,有不少代表委員呼吁就商事調解進行立法,期望通過制度賦能,令商事調解服務可以獲得制度保障,從而成為當事人可以選擇的友好便捷解決糾紛的有效渠道。 為了借鑒域外商事調解制度的有益經驗,司法部人民參與和促進法治局委托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對國外和港澳臺地區調解相關的法律、制度、實踐,進行了收集、翻譯和研究。在此基礎上,藍海中心發揮其作為國際化平臺的優勢,對相關國家和地區知名調解專家進行深度訪談,并得到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等國際知名調解機構的大力支持,詳細了解了商事調解制度在該國家或地區的實際狀況,并據此撰寫了國別(含地區)的制度概覽。本篇內容反映了加拿大商事調解的最新發展,為我國開展商事調解制度研究以及制定出臺全國性的商事調解政策法律都提供了寶貴參考。
一、商事調解概況
(一)商事調解的基本情況
加拿大律師協會將調解定義為“由一個易被接受的、公正、中立且沒有裁決權的第三方,協助爭議各方就他們的爭議自愿達成各方均可接受的和解的一種對爭議的干預行為”,成功通過調解達成和解的各方當事人將簽署協議或合同,以厘定各方未來的行為,這通常被稱為諒解備忘錄。此類協議具有合同效力,一旦簽署即對當事方產生約束力。[1]
在加拿大,調解的情況因各個省份而異,沒有全國統一的做法。下面的介紹僅代表一些通行的實踐以及各省值得關注的案例。
1. 商事調解的范圍
商事調解在加拿大很常見,范圍很廣。例如,加拿大安大略?。∣ntario)的《商事調解法》(Commercial Act)對“商業糾紛”的定義就包括:貿易交易的商品或服務,分銷協議,商業代表或代理,保理的供應或交換,租賃,工程施工、咨詢、工程、許可、投資、融資、銀行、保險、開發協議和特許權、合資企業、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貨物或旅客運輸。
2.促進商事調解的相關措施
加拿大的許多省份已經認識到調解的優勢,并已采取一系列措施來推動調解,為調解程序制定一些法律框架。艾伯塔?。ˋlberta)、安大略?。∣ntario)和魁北克?。≦uebec)甚至規定了一些強制性調解的要求,但并非所有省都有如此規定,不同的法院也會存在不同的規則和要求,各地的訴訟規則也不盡相同。
例如,不列顛哥倫比亞?。˙ritish Columbia)實施了調解通知(notice to mediate)制度,只要有一方當事人愿意調解,那么就要求所有當事人參與調解(包括商事調解)。該制度受《調解通知(一般)條例》(Notice to Mediate (General) Regulation)管轄。此外,針對家事糾紛、機動車事故和住宅建筑糾紛,目前已經制定了具體的調解規定。啟動調解通知程序,要求訴訟中的一方當事人向其他各方當事人發送調解通知,然后由當事人各方協商任命一名調解員,并在60天內進行調解。
艾伯塔?。ˋlberta)確立了類似“調解優先”的原則。根據《艾伯塔法院規則》(Alberta Rules of Court)[2]第4.16(1)條,訴訟當事人必須在正式審判之前參與某種替代性爭議解決程序,包括在政府或非政府部門中由中立第三方參與的爭端解決程序、法院附設爭端解決程序(Court-annexed Dispute Resolution)、司法爭端解決程序(Judicial Dispute Resolution)[3]或法庭根據該條文的宗旨而指定的任何爭端解決程序。除非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明自己至少參與了規則中描述的任何一種爭議解決過程,否則法院將不排期審理(但屬于法院豁免情形的除外)。
安大略省(Ontario)頒布了《2010年商事調解法》(Commercial Mediation Act),該法旨在促進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使用調解方式解決商業糾紛,并對保密、任命調解員和調解程序等方面的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根據該立法,在調解員協助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可以在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登記,從而獲得與法院判決相同的執行效力,這樣的規定在一方當事人違反和解協議時,為另一方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商事調解的立法框架和制度配套
作為聯邦國家,加拿大的立法權在兩個行政層級之間分配:聯邦政府和13個省/地區。各省對于本地事物的排他性立法權由《憲法法令》(Constitutional Act)的ss.92、92(A)和93條作出規定,包括:財產和公民權利以及民事/刑事司法。這意味著有關調解和其他形式的替代性爭議解決 (ADR) 的立法是由各省制定,不屬于聯邦管轄范圍,特定省的立法不當然地適用于整個加拿大。具體而言,加拿大各省有關調解的立法包括但不限于:
此外,加拿大10個省還制定了法院程序規則,其中包括涉及以和解會議和其他替代性爭議解決步驟的形式進行的類似調解程序的條款。
(三) 商事調解特征和地位
由于調解和和解協議是保密的,加拿大每年通過商事調解解決的糾紛數量的準確統計數據并不容易獲得。據估計,加拿大90%以上的訴訟事項最終都是通過某種形式的庭前和解解決的。盡管這些案件并不完全通過調解程序達成和解(有的案件可能是通過談判、中立評估等方式解決的),但調解在加拿大無疑是避免訴訟、和平解決爭端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
由于商事調解所具有的高效、低成本等優勢,企業正越來越多地尋求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企業通常會在合同中寫入調解條款,要求在訴諸訴訟或仲裁之前真誠努力地采用調解方式來解決爭議。加拿大的主要調解機構也會提供調解示范條款,供商事主體在合同中援引,例如加拿大替代性爭端解決協會的示范條款規定:“任何因本協議引起或與之相關的爭議,或任何與本協議相關或因本協議產生的法律關系有關的爭議,均應根據加拿大替代性爭端解決中心的國家調解規則進行調解。調解地點應為[指定加拿大的城市和省]。調解語言為英文/法文[指定語言]?!?/p>
(四)商事調解程序的啟動與終止
加拿大不同司法管轄區的法院規則通常會對司法調解的啟動程序以及具體要求作出規定。司法調解中的調解員通常是爭議訴訟地法院的法官。與主要由當事人控制的私人調解不同,司法調解可以由法院強制當事人進行。
大多數加拿大省份在其民事訴訟規則中都有某種形式的強制性調解/和解會議,不參與這些強制性會議可能會產生不同的后果。例如,在不列顛哥倫比亞?。˙ritish Columbia),根據最高法院民事規則第 5-3(1)(o)條,法官可以命令當事人參加調解或法官主導的和解會議。如果不遵守此規定,法院可以采取多種措施,包括擱置全部或部分訴訟程序、駁回或取消索賠,或判付費用。同樣,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發出調解通知強制其他當事人參與調解。如果調解通知被無視,發出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由于該被通知方缺席調解,法官有權行使一系列權力,包括可以在調解發生之前中止訴訟、發出有關費用的命令或命令當事人以任何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參加調解。
關于調解應當在何種情況下終止,也有一些規定。例如加拿大替代性爭端解決協會《國家調解規則》第16條規定,調解員可以根據一方或多方當事人的書面請求暫停調解,或者發布書面聲明,表明進一步的調解已無意義、應當擱置。調解終止的情形還包括當事人成功簽署和解協議,一方或多方發出終止調解的書面聲明,調解員發出書面聲明表明進一步調解已無意義等。
安大略?。∣ntario)和新斯科舍?。∟ova Scotia)的商事調解立法中也有類似的終止條款。例如,在安大略省,商事調解在以下情況下終止:
(a) 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b) 當事人共同向調解員聲明調解終止;或
(c) 調解員在與當事人協商后宣布進一步的調解嘗試已不再合理,調解終止;調解繼續進行所必需的一方當事人向調解員和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聲明調解終止后的第一天,調解即告終止。
(五)和解協議的效力
和解協議適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包括協商一致、對價、要約和承諾以及條款的合理明確性調解過程中因不誠實行為而引起的問題也將使用合同法進行處理。
執行和解協議需要法院采取措施,通常適用快速的法院程序,例如簡易處置或申請,而不是完整的審判。如上所述,根據安大略省《商事調解法》達成的和解協議可以在法院登記,從而像法院的判決或命令一樣得到執行。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雙方無需另行提起訴訟以執行協議。
《新加坡調解公約》于2019年8月7日開放簽署,但加拿大并沒有簽署該公約,目前也沒有跡象表明加拿大有此計劃安排。
(六)虛假調解的防范
在加拿大,虛假調解的情況非常罕見,全國范圍內沒有這方面的代表性案例。由于調解中的調解員及當事方的代表多數是律師,虛假調解問題可以通過律師紀律處分等相關機制加以防范。無論涉事律師是以調解員或當事人代表的身份進行欺詐性調解或虛假調解,都可能面臨其所在的省/地區律師協會等專業監管機構的重大紀律處分,嚴重者可能被吊銷律師執照。實行串謀行為的調解參與人,也可能因此面臨民事訴訟。
二、商事調解機構
(一)主要商事調解機構
加拿大主要的調解組織如以下所列,本部分簡要作出介紹:
1.加拿大國際爭議解決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 Canada)
加拿大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為全國范圍內的爭議提供從案件提交到結案的完整行政服務和支持,以英語和法語進行仲裁、調解和仲裁員任命服務。中心配有專業的行政團隊以及來自加拿大各地的數十名獨立仲裁員和調解員。
中心的調解服務不存在固定收費標準,調解費用由當事人和調解員商定,但中心會收取固定行政費用:根據中心的收費標準,當事人在調解開始前需支付250美元押金(不可退還),用以啟動中心對調解的管理和調解員的任命。中心的調解管理費為每小時75美元,由調解員收取并由當事人分擔,調解用時不足4小時的,以4小時計算收取。如果提交調解的事項在提出調解請求后但在調解會議召開之前被撤回或取消或雙方達成和解,則案件的行政費用為250美元押金加上調解員的時間及金錢支出費用。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這些費用應由調解的發起方承擔。
2.加拿大替代性爭議解決協會(ADR Institute of Canada)
加拿大替代性爭議解決協會 (ADRIC) 被公認為加拿大卓越的自律專業爭議解決組織。ADRIC 為加拿大 ADR(替代性爭議解決)的最佳實踐設定了標準,提供教育和認證,促進道德標準和專業能力,并推廣針對公共和私人糾紛的各種形式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協會在加拿大各省設立分院,例如安大略替代性爭議解決協會(ADR Institute of Ontario)[4]、不列顛哥倫比亞替代性爭議解決協會(ADR Institute of BC)[5] 、艾伯塔替代性爭議解訣協會(ADR Institute of Alberta)[6] 、大西洋四省替代性爭議解決協會(ADR Atlantic Institute)[7]。協會及其各分會吸引了超過2400名替代性爭議解決執業者的加入。
3.加拿大替代性爭議解決委員會(ADR Chambers)
替代性爭議解決委員會是全世界最大的爭端解決服務提供商之一。其的爭議解決服務包括調解、仲裁、監察服務、調查、中立評估、med/arb、公平監督、工作場所恢復和私人上訴。委員會的中立人士是經驗豐富的爭議解決專業人士,其中包括許多加拿大頂級調解員、仲裁員、退休法官和經驗豐富的律師。他們致力于幫助法律界和商業界以高效且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解決爭議。
委員會的調解員小時費率由150美元/小時至750美元/小時不等,相當一部分的調解員也會提供半日或全日費率。中心也提供調解場所及配套設施,有需要的當事人可以另行以400美元/天的費用租用。
(二)商事調解機構組織形式
加拿大的調解機構有三種不同的組織形式:
一是公司制。例如,替代爭端解決服務提供商——加拿大替代性糾紛解決委員會(ADR Chambers)是一家以公司形式運營的知名機構,是根據公司法一般規定注冊成立的,無需進行任何特殊的注冊程序或獲得任何特殊的經營資格。
二是行業內部/行業相關的專門調解服務,例如工會下的調解服務。
三是政府附屬的行政機構,通過特定立法設立。
(三)商事調解機構的管理
在加拿大設立調解機構沒有什么限制,主要依靠市場調節,調解員通常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所以調解員的專業能力、信譽口碑就是他們能夠獲得認可的基本條件。
在域外調解機構的準入方面,加拿大并沒有強制性的限制要求。如果爭議各方協商一致,外國調解機構也可以在加拿大提供服務。
加拿大沒有專門針對調解的管理機構或政府部門,但很多省份都制定了有關調解和法庭程序的法律。在行業自律方面,最有名的莫過于加拿大替代性爭議解決協會。它們自創的資格標準和規則在全國范圍內被廣泛接受和認可,協會由其董事局管理。
調解服務的提供者作為一種法律或商業服務的提供者,與其他同類型的服務提供者一樣,需要繳納聯邦商品和服務稅 (GST) 。
三、商事調解員
(一)商事調解員的管理
在加拿大,擔任調解員沒有硬性的資格要求或必須領取執業證書。調解員也不需要隸屬于某個調解機構,許多調解員是獨立執業的。但獨立調解員和調解機構的調解員在費用、調解程序等方面也存在一些差異。非由機構聘用的獨立調解員可以自由地按照他們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調解,無需遵照機構規定的規則進行,調解機構的調解員往往需要遵守其隸屬的特定機構的程序。當然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性質上是當事人間的合同,這一性質并不會因調解是由獨立調解員或調解機構的調解員主持而有區別。
(二)商事調解員的準入
加拿大雖然沒有調解員資格準入的強制性規定,但某些自愿性的資格標準卻被社會認可,并被公眾視為調解員標準及能力的證明。
調解員可以通過自愿選擇,參加一些課程和專業認證,以提高他們的市場競爭力和認可度。例如,加拿大替代性爭議解決協會提供為期40小時的國家調解入門課程(National Introductory Mediation Course)。該協會還制定了專業的替代性爭議解決資格職稱(professional ADR designations),包括合資格的調解員(Qualified Mediator,入門級職稱)及特許調解員(Chatered Mediator,高級職稱),不同的職稱各有不同的資格標準,包括教育和技能評估兩大類。
法院調解員名冊的準入標準也因省份各異而不同。以安大略省為例,如果調解員希望添加到安大略省強制性調解計劃中的自愿、非強制性名冊(即在司法強制調解中可供當事人從中挑選的私人調解員名冊),則必須符合法院的特定要求,包括調解經驗、培訓、教育、對司法系統的熟悉程度以及被推薦的情況。
在域外商事調解員的準入方面,加拿大也沒有嚴格規管,只要爭議各方協商一致,外國調解員也可以在加拿大提供服務。
四、 商事調解與其他爭議解決方式
(一)商事調解與訴訟
1.適宜商事調解的案件類型
調解特別適用于持續性合同關系(例如許可、分銷協議或聯合研發合同)的當事方之間發生爭議的情況,因為調解允許雙方當事人就糾紛的解決方案進行協商,有利于保護雙方持續的、共同的商業利益。但調解也并非所有爭端的“良藥”。例如,如果糾紛涉及蓄意、惡意的行為或者欺詐及非法行為,那么依賴于雙方合作的調解就不太適用。同樣,如果一方當事人希望通過判決以形成判決先例或希望在爭議問題上公開地證明其正確性,則調解可能也不是適當的程序。
2.商事調解適用的階段
調解可用于爭議的任何階段。在雙方單獨進行的談判失敗后,調解通常被作為爭議解決的第一步。
3.訴訟轉介商事調解的案件跟蹤管理
法院不會對轉介調解的案件進行跟蹤管理。事實上,如果當事人在訴訟同時通過外部機構或獨立調解員進行調解,庭審活動將會繼續進行,法院有可能甚至完全不知曉調解介入的情況,是否通知法院正在進行調解的決定權完全在于當事人。
4.訴訟轉介商事調解的費用收取方式
在加拿大,調解員并不被視為法庭工作人員。加拿大法院不提供“無償”的商事調解服務。除了司法和解會議(例如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規定的當事人同意參與該程序,或小額索賠法院規定的索賠額最高35,000加元的和解會議是強制性的),加拿大的法官和法院通常不提供調解服務。
加拿大沒有統一的調解服務收費標準,對調解服務的收費金額也沒有全面限制。但是,如果強制調解是根據某些法定程序進行的,則可能會存在一個最高費用。例如,根據安大略民事訴訟規則,可能存在強制調解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調解員費用受《調解員費用》(Mediators Fees, O Reg 451/98)的限制,最高費用在 600 至 825加幣之間,具體取決于各方當事人的參與人數。在上述法定程序范圍之外,沒有最高限額,私人調解服務提供者自行設定費用。
5.商事調解與訴訟銜接的特殊規定
①證據披露
大多數證據在調解中可以在“無損權益”特權的基礎上予以披露,從而獲得保密性的保障并鼓勵在坦率的環境中合理評估并解決爭議。根據調解保密性的要求,調解過程中的陳述和文件交換不能在調解程序之外被引用或用作證據,除非共同擁有特權的雙方當事人都同意放棄該特權。這樣的機制保障了當事人自由陳述和表達的權利,通過承認或讓步來促成和解,免除因上述行為而令自己在后續的訴訟或仲裁中處于不利地位的后顧之憂。
②臨時措施的采取
如果需要,選擇調解的訴訟的當事方可以向法院申請采取臨時措施。
(二) 商事調解與仲裁
許多加拿大的私人調解服務提供商(例如加拿大替代性爭議解決委員會或溫哥華國際仲裁中心)都有提供調解和仲裁服務。
例如,加拿大替代性爭議解決協會于2020年6月采用了調解-仲裁(med-arb)模式。協會將“調解-仲裁”描述為一種啟始于調解的混合爭議解決方法,如果調解未達成和解,則直接由調解員出任仲裁員,并作出有約束力的決定。在該模式中,同一個人同時擔任調解員和仲裁員,通常在第一個階段努力通過調解幫助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然后在第二個階段通過仲裁方式對所有未解決的問題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
“調解-仲裁”模式有五個階段:“調解-仲裁”協議、調解階段、過渡階段、仲裁階段,最后以和解協議或裁決結束。該模式和其他規則在《加拿大替代性爭議解決協會調解-仲裁規則》(ADRIC Med-Arb Rules)中有詳細說明。協會還為那些希望接受該專業培訓的人開發了“調解-仲裁”的職稱和基礎研討會。申請人必須同時持有特許調解員和調許仲裁員(Chartered Arbitrator)職稱,完成 16 小時的專業“調解-仲裁”培訓,并分別完成規定數量的調解和仲裁案件,以及至少一次“調解-仲裁”。
對于仲裁過程的調解程序,除非仲裁員頒布相關命令,否則仲裁程序不會因調解而中止。在某些情況下,一些當事人可能運用調解手段來拖延審理,但只有在法院下令或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夠延遲仲裁程序。
五、商事調解的收費
(一)商事調解收費標準
在加拿大,私人調解服務可以由獨資調解員或作為附屬于特定爭議解決組織的調解員進行,通常按小時或按日收費。
有一些組織也會提供公益性的無償調解服務,例如“公益通道”(Access Pro Bono)。這是一家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非營利組織,最近推出了加拿大第一個無償線上家庭調解項目。該試點項目是與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法院和總檢察長(Ministry of Attorney General.)合作開展的,旨在為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的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家庭提供在線家庭調解服務,目標在于減輕法院在家事糾紛方面的司法資源壓力。
當然,如果私人調解員認為必要,也可以自行決定降低費率或免費提供服務。
(二) 調解費用的承擔
調解員由爭議各方選擇。通常情況下,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每一方都承擔自己的成本和費用。
加拿大基本沒有拒絕支付調解費用的情況。如果確實出現此等情況,調解員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追索該債務。
(三)調解收費與訴訟、仲裁收費情況對比
與訴訟和仲裁的成本相比,調解對當事人而言更具成本效益。
就調解費用的組成來說,調解中所謂的“法庭費用”(court fees)在加拿大僅僅是象征性的,主要的組成部分是當事人按小時支付私人調解員的費用,其范圍一般符合律師的小時費率。不同調解員收取的調解費用也會因地點、標的以及調解員的經驗而有所差別。
注釋:
[1] 本文由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組織撰寫(編寫組成員:李茁英、肖璟翊、韓婷、曾秋紅、鄭方穎、楊韻、溫嘉欣、李佳俐、張倩軒、芮晗、陳玥),加拿大規模最大的律師事務所之一布萊克律師事務所James Sullivan資深大律師和Karine Russell律師通過書面訪談形式為本章內容編寫提供了幫助。
James Sullivan是是加拿大資深的審判和上訴律師,在處理各種復雜的訴訟事務方面擁有豐富的經驗。他曾在不列顛哥倫比亞省、艾伯塔省和安大略省以及加拿大最高法院出庭。2013 年,Benchmark 將他評為年度集體訴訟律師。2017 年,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總檢察長任命他為御用法律顧問。他是《不列顛哥倫比亞省集體訴訟法指南》的作者,并且與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法官 Mazko法官合著了《集體訴訟法注釋》。
Karine Russell在訴訟事務方面擁有豐富的經驗,包括復雜的合同和侵權糾紛、集體訴訟、房地產糾紛和基礎設施/建筑糾紛。她代表各種本地和國際客戶,并就眾多訴訟和仲裁事宜向客戶提供建議。她曾在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各級法院出庭,并在加拿大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提供協助。她還曾代表客戶進行各類商事仲裁和各種行政仲裁。此外,她經常協助客戶通過談判和調解成功解決糾紛。
[2] 見:https://www.qp.alberta.ca/documents/rules2010/Rules_vol_1.pdf
[3] 司法爭端解決程序(Judicial Dispute Resolution),是指由法官主持進行的一系列審前爭端解決程序,其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調解及中立評估等。
[4] 安大略替代性爭議解決協會官網:https://adr-ontario.ca/for-the-public/about-us/
[5] 不列顛哥倫比亞替代性爭議解決協會官網:https://adrbc.com/
[6] 艾伯塔替代性爭議解訣協會官網:https://www.adralberta.com/
[7] 大西洋四省替代性爭議解決協會官網:https://www.adratlantic.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