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9年8月《新加坡調解公約》簽署以來,社會對和解協議,尤其是對調解產生的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越來越感興趣。
新加坡高等法院受理的Law Chau Loon v Alphire Group Pte Ltd [2019] SGHC 275案提供了在起草和解協議時需要考慮的一般性的法律原則參考。雖然爭議雙方之間沒有進行調解,但高等法院所述的原則仍然適用于起草有約束力的調解協議(MSAs)。本文適合調解員以及有處理涉及調解業務的律師、法律工作者等閱讀。
本案的原告Law與Alphire Group Pte Ltd [1](以下簡稱“Alphire”)的部分投資者就此前法院判決Law負有對Alphire債務的清償問題達成了和解協議,取代法院判決的債務承擔。但Alphire仍依據此前判決,計劃向法院提出Law的破產申請。
事情經過大致為:Law與Alphire其中一名投資者會面,后者就法院判決的債務提出了一項和解方案,總金額為100萬新元。隨后,在2019年2月2日,Law與部分投資者們在當地一家酒店的大堂會面。Law攜帶了100萬新元現金出席了此次會面。雙方進行了談判,在會面結束時,他們同意就判決的債務達成完整的、最終的和解協議,在原有的支付總額外,增加100萬新元現金[注]、股份轉讓和對相關信息進行披露。
其中一名投資者在WhatsApp中用短信記錄了和解協議的條款,并將其發送給了Law。
短信中包含了以下內容:“我們一致同意,如果Law支付給我們100萬新元(已于2019年2月2日收到)以及從2019年6月1日起分四期支付總額為40萬新元的款項(提前簽發支票),并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Alphire公司其它債務人的具體的聯系方式,并將其在公司的股份免費轉讓給Alicia(Alphire投資者之一)以及作出不會向Alphire提出索賠的保證,我們便同意和解并撤回破產申請?!?/p>
隨后,Alphire拒絕承認這份和解協議。Alphire認為,協議的條款受合同約束,Law與部分投資者之間的和解協議不具有約束力。此外,Alphire還聲稱投資者無權代表公司與Law簽訂和解協議。隨后,Law前往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執行和解協議。
高等法院頒發了強制執行和解協議的指令。首先,司法委員會委員(Judicial Commissioner)Vincent Hoong認為,投資者具有代表Alphire與Law簽訂和解協議的隱含實際權力。法院認為,Alphire的董事實際上屈從于投資者,投資者對公司的管理和運營可以直接施加影響。有證據表明,董事們已就Alphire的管理、運營和盈利能力等問題向投資者作出了答復和/或報告。此外,法院特別指出,投資者對公司財務事務的實質性的參與導致了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即投資者擁有隱含的實際權力,他們可以就有利于Alphire的未償判決債務事宜達成和解協議。
第二,法院審查了和解協議的內容。法院重申:“一個有效的和解協議,必須是完整的、確定的、包含對價以及有建立法律關系的意圖而可識別的協議”(Gay Choon Ing v Loh Sze Ti Terence Peter and another appeal [2009] 2 SLR(R) 332)。和解協議被記錄在帶有時間印記的WhatsApp短信中,這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法院認為,短信記錄的協議與雙方在酒店大堂的談判結果完全一致,且不存在矛盾。法院還考慮了一些訂約后(post-contractual)的證據:Alphire的律師在2019年2月15日與Law的律師在通信中承認,雙方在2019年2月2日達成了全面、最終的和解。
法院確信和解協議的條款是完整的、確定的和有約束力的:這是由于協議中明確規定了清晰的對價(即Law的義務是按照商定的條款向Alphire支付140萬新元,以換取判決債務的清償)。法院還認為,雙方之間有建立法律關系的意圖,因為WhatsApp短信是用法律術語表述的,并且清楚地反映了Law和投資者之間談判達成的交換條件。
對于調解員以及在調解中代表當事人的律師而言,可以參考借鑒之處:
1. 調解員必須確認作為公司代理人參與調解的相關委托代理資質證明文件。在本案例中,Law十分幸運,法律對他有利,因為他與Alphire的投資者進行了談判并達成和解協議,這些投資者高度參與到Alphire之中,以致他們在法律上被視為擁有隱含的實際權力來約束公司遵守和解協議,即使他們不是公司董事。調解員應優先處理涉及公司董事、或持有使用公司名字的信箋紙打印并有簽字蓋章的授權書的相關委托人和高管的事宜。在實踐中,有些調解員會將此做法加進同意使用調解的條款中,以保證當事人有權進行調解。雖然這類條款未必能防止未獲授權的代表參與調解,但它肯定會把這種情況發生的風險減至最低。不具有可以代表公司進行調解的授權或身份/職位,肯定是屬于拒絕執行調解協議(包括調解產生的和解協議)的理由,這已經在《新加坡調解公約》第5條(1)款中進行明確。雖然此公約與本案無關,但它是在國際環境下處理調解協議執行問題的一個衡量指標。
2. 在一份可執行的調解協議中,清晰、明確地起草條款是相當重要的。例如,雙方就款項的支付達成合意時,應在和解協議中明確規定付款日期(或明確規定分期付款的日期)。
3. 可以通過短信等具有時間印記的線上媒體或通訊設備簽訂和記錄和解協議。在本案中,法院含蓄地承認了被越來越多地使用的線上談判和調解以及線上爭議解決(ODR)領域的發展?!缎录悠抡{解公約》也承認了ODR趨勢,這也反映了國際調解領域的發展趨勢。公約中明確規定,可以使用電子通信技術對調解協議進行確認,具體見于第2條關于“書面形式”的定義和第4條(2)款關于調解協議的證據。
4. 和解后的通信(如本案中律師之間的通信)可以呈交給法庭,以證明(調解)和解協議確實具有終局性并且對各方具有約束力。
英文文書原文:
Law Chau Loonv Alphire Group Pte Ltd [2019] SGHC 275案.pdf